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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代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率先在微信群披露疑似疫情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训诫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不包括训诫这种方式。训诫的适用对象、适用机关和适用条件都证明公安机关给予疑似疫情披露者训诫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谣言并不等同于“不实信息”,医生披露疑似SARS疫情的不实信息不是散布谣言;从认识能力的角度判断,医生披露疑似SARS疫情的不实信息更不是谎报疫情,而是一种义务冲突行为。这种义务冲突包括法律义务冲突和伦理义务冲突。
但是在紧密生活共同体理论下,这种伦理冲突已经上升为法律义务: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在进行疑似疫情调查和核实期间通知辖区卫生医疗机构医务工作者采取防护措施;通知疑似疫情发生的辖区或相邻辖区内卫生医疗机构医务工作者采取防护措施具有必要性。因此,医生披露疑似SARS疫情的不实信息具有正当性。
武汉新型冠状肺炎爆发初期,武汉中心医院L医生等率先在微信群中披露“武汉爆发了SARS肺炎”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触犯了《治安处罚法》,并对L医生等8名医务工作者予以治安处罚。
新型肺炎大规模爆发后,L医生等8名医生因披露“医院确诊了7例SARS”行为受到治安处罚的情况公开后,网络上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向8名医生道歉的呼声不断高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发文界定了谣言和虚假信息之间的区别,并号召社会应该对武汉8名医生的“确诊SARS病例”等行为宽容些。
一方面是舆论汹汹,另一方面是理性的剖析,这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体现。然而,我们还是应该恢复到法律理性上来,用法律规范的视角来检视L医生的行为属性和审视公安机关处罚的合法性,并厘清L医生披露疑似疫情的法律属性。
本文所进行分析的材料包括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L医生的治安处罚训诫书和病例检测报告均来源于论证为“武汉中心医院眼科医师李文亮”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微博, 2020年2月5日访问。
L医生发布在大学同学微信群中披露“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的截图,2020年2月5日访问。
一份漏洞百出的训诫书
2019年12月30日,武汉中心医院(后官湖院区)医生L医生看到一份病人的检测报告之后,发现其MAPMI检测结果显示检出SARS冠状病毒高置信度阳性指标,出于提醒同为临床医生的同学们和及其家人注意防护的角度,在其大学同学微信群里发布消息说“确诊了7例SARS”的消息。
2020年1月1日,武汉警方发布通告,认定包括L医生在内的8名医生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传唤了8名医生之后,并对他们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根据网络上所公布的一份注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编号为“武公(中)字20200103”的“训诫书”显示,L医生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而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警告和训诫。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大规模爆发之后,社会议论要求公安机关对L医生等8名医生道歉,并撤销治安处罚。抛开L医生的披露信息行为的属性不谈(我们下文将重点剖析其行为的属性),先对公安机关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进行分析也是一件有意义的事。
公安机关所给予率先披露“武汉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L医生“警告和训诫”处分,并制作了一份“训诫书”。然而这份训诫书是一份错误百出的司法文书。
训诫在历史上曾经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方式,不过其适用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违法者。[1]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训诫并不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方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于违法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因此,按照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L医生处以训诫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训诫,是一种广泛运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裁措施。但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刑法意义上的训诫属于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等非刑罚处罚。换言之,刑法意义上的训诫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对象是已经成立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被定罪,所以L医生不是犯罪人,不能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训诫。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予以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训诫。
经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行政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该条规定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训诫。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于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
综上,L医生不是犯罪人,不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从适用对象角度看,中南路街派出所所做出的训诫书是错误的。
训诫的适用机关是人民法院,即只能由人民法院对处罚相对人予以训诫,而其他机关不是做出训诫的适格主体。
人民法院做出训诫的实质条件不能满足。如前所述,作为刑法上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训诫的适用条件,只能是行为成立犯罪、但是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训诫的人。作为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训诫,一般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诉讼规则或存在妨害诉讼的情形,因此受到人民法院的训诫。因此,从实质条件上看,L医生也不满足被训诫的条件。
为什么中南路街派出所会对L医生做出一个法律依据的训诫的处罚书呢?做出一份没有法律授权的治安处分决定,难道是因为中南路街派出所民警法律知识匮乏所致?
笔者认为,这份训诫的处罚决定书不应该是因为派出所民警法律知识匮乏而错误做出的处罚决定。因为L医生违法披露疫情的行为已经成为热点事件,对L医生的处罚决定,中南路街派出所应该会请示上级领导机关。
因此,笔者个人倾向于从善良的愿望出发,揣摩中南路街派出所做出这份治安处罚决定的意图: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包括派出所)也认为L医生的披露信息行为不应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违法行为,但是迫于某种压力,只能做出明显存在缺乏立法授权的错误处分。公安机关这样做的目的是期待L医生(包括L医生能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点下)能发现这个明显的错误,而提起行政复议。一旦提起行政复议,派出所对L医生的训诫处分就会被纠正:等到L医生提起行政复议的时候,如果真的如同L医生所言的存在疫情,那么疫情很快就会明朗化,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对L医生的处罚;如果到时候发现L医生所披露的疫情根本就不存在,那么上级公安机关也会撤销对L医生的训诫处分而重新作出新的治安处罚。
但是派出所万万没有想到的是,L医生们得知仅仅在训诫书上签字就能继续回家正常生活和工作,他们就已经心满意足,不想再惹事生非了。因此,派出所的这个包含深意的、暧昧的训诫处罚书没有发挥其期待的作用。
披露不实信息不是谎报疫情
对L医生处罚的法律依据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和第19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面,L医生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 “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的不属实的言论,属于该法第25条第1项所规定的“散布谣言,谎报疫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另一方面,派出所认为L医生的上述行为属于该法第19条第1项的“情节特别轻微的行为”,因此,对L医生的处罚由“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减轻为“警告和训诫”。
仅从结果上看,L医生在微信群披露“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的信息不是事实,属于“训诫书”中所认定的“发表不属实的言论”:一方面,武汉只有一个华南海鲜市场,而不存在华南水果海鲜市场;另一方面,迄今为止,在武汉并没有发生SARS疫情,那所谓的“7例SARS”病例也被定义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既然L医生所披露的“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属于“不实言论”,其披露不实信息能否认定为“散布谣言”呢?毕竟《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单纯处罚散布不实言论的行为,否则,所有说谎的人都会被处罚。
首先,谣言概念本身具有歧义性。我国学者多从动机论的角度来定义谣言。在我国传播学和社会学科的经典教材中,谣言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事实描述,并带有诽谤的意见指向。因此,它不是真实的传闻,而是攻讦性的负向舆论。[2]
但是从历史的角度看,谣言应该是中性的。因为在信息传播不够发达的古代社会,口耳相传的谣言是民间百姓进行信息沟通的主要方式,也是民隐上达、官民沟通的重要桥梁。而随着岁月的变迁,封建王朝的统治者开始钳制言论,并将谣言污名化,将谣言视为恶意制造的谎言。特别是立法或司法过程中,多将谣言认定为危害社会秩序的负面信息。[3]
用动机论的定义来判断L医生的披露不实信息行为,会发现L医生在大学同学群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信息的行为缺乏恶意的动机。他的动机仅仅是为了提醒同学们和家人们能注意防护,并不存在其他恶意的动机,例如,人为制造恐慌,或者为了推销自己名下公司生产的治疗SARS的药品或防护用品。而仅仅出于同学之间的情谊,对于这个特定群体(医生或医务工作者)加强自身防护的一种善意的提醒。因此,从恶意动机论的角度,L医生的“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不属于谣言。
也有学者认为,应该从中性角度定义谣言:有学者认为谣言是某些人或团体、组织、国家,根据特定的动机和意愿,散布的一种没有得到确认的、缺乏事实根据的,通过自然发生的,在非组织的连锁性传播通道中流传的信息。亦有学者发现,谣言并非都是出于恶意,都是虚假的。对谣言定义的狭隘性势必会影响学术研究的客观中立性。于是,谣言被客观中性地定义为“一种以公开或非公开渠道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4]。
按照中性的定义,谣言被定义为一种以公开或非公开渠道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
从结果上看,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是一种未经证实的信息,这个不存在异议。自始至终,武汉华南水果海鲜市场就不存在SARS感染的病人。即使从信息披露当时,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能从病人的检测报告中得出结论,该病人高度疑似感染了SARS。这一点L医生是明知的,因为他自己发布了后续消息也能证明:正在进行病毒分型,大家不要外传,让家人亲人注意防范。而从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Z医生接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经历来看[5],很难在短时间内确认SARS。
但是,仅仅从未经证实这一个特征就认定信息是谣言是不科学的。因为谣言一般应该有限制性的特征:使人信以为真。谣言唯有具有信以为真的特征,才能让社会公众被谣言所蒙蔽,散布谣言行为也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性。如果发布一个信息,但是却不具有可信性,或者使人一眼就能甄别其虚假性,否则,谣言就等同于虚假信息了。
那么,从L医生发布信息的受众来看,L医生发布的信息能否具有可信性呢?因为L医生是武汉中心医院的医生,而且上传了一份患者的MAPMI检验报告。该群为武汉大学临床04级同学群,群中的成员皆为武汉大学临床04级同学,都具有与L医生相同的学术经历和知识水平,能从患者的检验报告中判断L医生所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真实或高度接近真实。因此,L医生披露的信息属于使人信以为真的信息。
并不是所有的信以为真的不实信息都属于谣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散布谣言和谎报疫情是并列的两种行为。但是L医生所披露的不实信息是指向疫情的。所以,我们尚需要判断L医生披露的“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名SARS”的行为属于谎报疫情。
在讨论疫情是否存在时,我们首先需要设定疫情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判断的标准大致可以分为行为人标准(主观标准说)、一般人的标准(客观标准说)和与行为人类似的一般人的标准(折中标准说)。[6]行为人标准属于个性化的标准,难以客观判断。而一般人的标准也不合适,因为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作为医生的专业水平是存在巨大差异的。
所以,我们一般采用与行为人类似的一般人标准。所谓与行为人类似的一般人标准,是指与行为人具有相同或相似认知水平的人的判断标准。与L医生具有相同或相似判断水平的人,应该是L医生的同班同学或与L医生具有相同职称的医生。如果他们中大多数人都能从检测报告中判断该病例的性质。L医生是武汉中心医院的眼科医生,对传染病或者病毒学知识应该有一定的了解,但是绝对算不上是这个方面的专家。
作为一般医生,在看到MAPMI检测结果时,肯定会按照检测数据提示,认定检测出了高度疑似的SARS感染病例。因此,L医生在第一次披露信息后一个小时,再次补充,该病例冠状病毒已经确认,正在分型。换言之,L医生修正了第一次的判断,并认为不能确定该冠状病毒为SARS病毒。因此,从第一例病例监测报告中,难以断定是SARS感染病例,只能确认与SARS高度类似。[7]
那么,能否就此判断某种传染病发生的疫情存在呢?笔者认为,这一点从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的Z医生接诊经过也能得出一个结论:某种疫情正在发生。因为她在接诊三口之家中的父母时,发现两名患者有同样的症状和同样的肺部CT所显示的结果。Z医生因此要求该三口之家的儿子也接受检查。医学检测结果现实,虽然该子女没有任何外部症状,但是肺部CT显示的结果与父母一样感染了不明肺炎。
在接诊过程中同样发现了相同症状和相同肺部CT检测结果之后,Z医生对病人做了流感排除检测后,认为这种情况非常可疑,疑似发生了疫情,因此,Z医生向主管业务院长、院感办和医务部做了汇报;医院随即向江汉区疾控中心汇报。向江汉区疾控中心汇报的内容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推断,汇报内容就是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了疑似不明原因的传染病,并且目前已经有4人感染。
随后两日,即12月28、29日该医院又接诊了4名同样病例的病人。如是,该医院直接向省、市卫健委疾控处报告。[8]
由此可见,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的Z医生也做出了像武汉中心医院的L医生同样的判断:本医院接诊了来源不明的传染病!据此,我们可以认定,L医生断定存在的疫情,如论是当时还是现在,都是客观真实。
综上,L医生所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真实性,但是并不能被判断为谣言,因为当时的确存在疫情。因此,L医生所披露的信息也不能成立谎报疫情,因为疫情如论是从披露信息时还是从最终结果上,都是客观真实。
披露疑似疫情属于义务冲突下的正当化行为
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的Z医生会同医院向江汉区疾控中心、武汉市疾控中心和湖北省疾控中心汇报不明传染性疾病发生的信息,被称为最早判断疫情并上报的医生,收获了很多赞誉。而为什么L医生在同学微信群中披露疫情发生的信息就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呢?
一方面,按照现有的《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信息的披露有一定的程序和权限。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有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或者发生或可能发生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应该在2个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依法依规向江汉区疾控中心报告了接诊4名症状相同的疑似传染病的病例的事实。
当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接诊相同病例的病人达到7例时,即2019年12月29日,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武汉市疾控中心和湖北省疾控中心报告了该情况。按照《应急条例》的规定,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武汉市疾控中心、湖北省疾控中心报告属于越级上报。越级上报的原因可能因为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日前(2019年12月27日)已经向江汉区疾控中心上报了发生了疑似传染病,在两天时间里没有得到任何进一步的消息或采取任何措施,例如,江汉区疾控中心并没有来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调查和搜集数据。
所以,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只能越级向武汉市疾控中心和湖北省疾控中心上报发现了7例不明原因疑似传染病的情况。至于说江汉区疾控中心有没有向江汉区人民政府和武汉市疾控中心汇报辖区内可能发生了不明原因的疑似传染病的疫情,不得而知。
与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在江汉区的武汉中心医院(后官湖院区)是否在接诊了7例疑似SARS病例之后依法依规向江汉区疾控中心汇报没有信息予以披露。但是2019年12月30日一份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报送不明原因肺炎救治情况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通告了武汉市华南海鲜市场陆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人,要求武汉市各有关医疗机构立即清查统计近一周接诊过的具有类似特点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人,并于2019年12月30日下午四点之前将统计表报送至武汉市卫健委医政医管处邮箱。
换言之,武汉市发现了与华南海鲜市场有关的不明原因的肺炎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官方的证实,并通过文件方式通告了各医疗机构。
武汉华南海鲜市场发生不明原因肺炎疫情这个事实已经被武汉市卫健委医政医管处向各医疗机构披露了。但是这并不是《应急条例》第23条意义上的“通报”,而属于第22条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的一个事实陈述,即向辖区内各医疗机构调查的事实和缘由。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事件通报”。
在接到这个事实意义上的“通报”之后,各个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有义务告知医疗结构的成员,即医院能够将该信息通报给医院的医生、护士和本院其他义务工作者?从文件要求看,武汉市卫健委医政医管处需要统计辖区内各个医疗机构接诊不明原因的肺炎的数据,文件需要“通报”需要进行统计的缘由、统计的对象和统计要求。
这种不是通报的通报中并没有要求各医疗机构内部加强防护措施,避免从事诊疗的医务人员因此而被感染。换言之,这个时候武汉市疾控中心并没有确认该情况为“疫情”,而仅仅是对部分医疗机构上报“疫情”或“疑似疫情”的一个核实或调查工作。可能这个核实或调查工作正如该文件的标题所言,是进行数据统计,好为进一步应对做好准备工作。
那么,武汉市卫健委是否有义务提醒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特别是接诊肺炎相关科室的医生和护士做好防护工作呢?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还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没有规定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有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时候有义务要提醒辖区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注意采取防护措施。
而仅仅规定了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仅仅规定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报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时应该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换言之,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法定义务提醒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注意防护。
从应然的角度,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还是《应急条例》都没有规定在疑似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疑似疫情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向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发送提醒医务工作者注意采取防护措施的通报。一个辖区内可能仅仅部分医疗机构接诊了疑似传染病病例,并不是辖区内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会接诊该疑似传染病病人。
因此不能确保这些已经感染了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病人或病毒携带者不会到目前尚未接诊该疑似传染病例的医疗机构就诊。因此,疑似疫情可能发生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去提醒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医护人员在接诊可能存在的疑似疫情时被传染疫情。
既然可能发生疑似疫情时,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行政部门没有法律义务去提醒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工作者;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院感染办公室也只能有义务和能力去提醒本院医务工作者在可能发生疑似疫情时注意采取防护措施。那么,出于提醒同学或同仁注意采取防护措施的角度,医生个人披露相关疑似疫情,就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的法理依据就是义务冲突理论。
按照义务冲突理论,行为人负有两个互为冲突的义务时,只能履行其中一个义务时,没有履行另外义务的行为就具有正当性。在武汉中心医院接诊了7名高度疑似SARS病例之后,在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行政部门没有义务也实际上没有提醒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务工作者的时候,L医生负有两个互为冲突的义务:一方面,遵守业务秘密。作为专业医生,在发生疑似疫情时,在主管部门尚未宣布发生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有义务保守因业务行为而知悉的秘密;另一方面,L医生也负有提醒其他医务工作者注意采取个人防护措施、保障医务工作者人身安全的伦理义务。
作为医生,L医生在获悉病人检测报告之后,从他个人的医学专业知识角度,他深知2003年SARS、2012年MERS这些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传染性,特别是他看到病人检测报告中显示检出SARS冠状病毒高置信度阳性指标后,这种提醒就显得尤为必要。L医生所负有对作为同学的医务工作者的提醒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并没有法律授权L医生这样做;也不是一种业务或职业上的义务;不是一个法律行为所引发的义务,也不是由于L医生的先行行为所引发的义务。而是一种源于对同样从事高危职业的医务工作者这种职业共同体的维护和关爱的伦理义务。
伦理义务成为法律义务是有先例可循的。德国刑法中的紧密生活共同体理论中的作为义务就源于这种伦理义务。1935年德国联邦法院对受父亲委托,答应照顾生活在一起的全身不遂的继母、但是没有照顾而导致继母死亡的儿子判决中指出:在父亲没有照料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必须尽量照料病人。相互保护对方,是伦理的命令;这种命令,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基于基督教有关爱邻人的义务而产生;在狭义的范围内,基于前线战士的战友精神、国民共同体内部要求献身国家社会主义而产生。在极为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中,对于与外界隔离的人们而言,伦理的义务可成为法的义务。家庭或家庭共同体的情况正是如此。[9]
这种对职业共同体的维护、对同为医生的身体健康的关切,在疑似高传染性的疫情面前具有正当性:
首先,国家法律没有要求卫生主管行政部门向辖区在进行调查或核实阶段就预先发布要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加强个人防护的通告。
其次,辖区内尚未接诊该疑似高传染病病例的医院的从业人员面对疑似高度传染病疫情处于毫无防备状态,需要有人提醒他们注意个人防护。
最后,医务工作者是治疗和控制疫情的关键和核心力量。如果医务工作者大面积感染了传染病,不仅仅无法参加疫情的防治和控制工作,而且会极大打击社会公众对防疫成功的信心。
因此,L医生的行为是一种义务冲突下的正当化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综上,L医生在武大临床04同学微信群中披露疑似疫情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所规定的“散布谎言、谎报疫情”的违法行为,而是一种正当化的行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应当主动撤销对L医生的训诫书。
[1] 失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 刘建明:社会舆论原理,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其他的关于谣言是负面的论述参见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周晓虹:《社会心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页。
[3] 丁颖、张焱:《突发事件及网络谣言实证分析——网络谣言的学术甄别》,《新闻研究导刊》第10卷第24期,第1页。
[4] 胡珏:《大众传播效果:问题与对策》,新华出版社2000版,第10页。
[5] “最早发现疫情的武汉女医生:我这次把一生的眼泪流光了”,强国论坛:http://bbs1.people.com.cn/post/2/1/2/174705952.html ,2020年2月3日访问。
[6] 关于判断标准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内容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第120-121页。
[7] 即使从现有的检测结果中发现,新型冠状病毒与SARS-CoV有79.5%的相似性。
[8]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9] Siehe Entscheidungen des Reichsgerichts in Strafsachen 69, Rn. 321.
“
据@武汉中心医院 消息:武汉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7日凌晨2点58分去世。
深切悼念李文亮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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